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4號
TTDM,114,簡,114,2025102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G000-H1130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
9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BG000-H113019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參
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G000-H11301
9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之行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痛苦,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及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見易字卷第104頁 ),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堪信其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並記取本次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 期限及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號  被   告 BG000-H113019(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BG000-H113019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和代號BF000-H112123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係同事兼友人。2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至28日間,和友 人古文燁、黃沁萱一同前往臺東縣蘭嶼旅遊,並入住址設 臺東縣○○鄉○○村0○00號之老鍋蓋民宿。於同年月27日晚上, 4人在上開民宿房間內飲酒聊天後,古文燁及黃沁萱先行入 睡,A男及B女則收拾房間環境,於翌(28)日凌晨0時至1時



間某時,B女先獨自步出民宿外丟擲酒瓶,A男隨後跟上,見 四下無人,竟意圖性騷擾,乘B女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從 背後抓住其手臂並環抱B女,而碰觸其胸部,經B女大聲喝斥 後方放手。嗣經B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9月25日至28日間,和友人古文燁、黃沁萱、B女一同前往臺東縣蘭嶼旅遊,並於112年9月27日晚上,4人在上開民宿內飲酒聊天之事實。 2、坦承於112年9月27日晚上,4人在民宿內飲酒聊天之事實。 3、坦承事發後有對B女道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證述 1、證明於112年9月25日至28日間,4人一同前往臺東縣蘭嶼旅遊並入住上開民宿,於同年月27日晚上,4人有在上開民宿內飲酒聊天之事實。 2、證明有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 3、證明於案發後,被告有道歉之事實。 3 證人黃沁萱之證詞 1、證明4人有前往臺東縣蘭嶼旅遊並於112年9月27日晚上,在上開民宿內飲酒聊天,證人古文燁及黃沁萱先入睡,被告及告訴人有離開房間收拾酒瓶之事實。 2、證明4人床位分配情形之事實及案發後隔日告訴人情緒反應。 4 證人古文燁之證詞 1、證明4人有前往臺東縣蘭嶼旅遊並於112年9月27日晚上,在上開民宿內飲酒聊天,證人古文燁及黃沁萱先入睡之事實。 2、證明4人床位分配情形之事實及案發後隔日告訴人情緒反應。 5 告訴人提供之告訴人與友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浚維)112年10月29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透過友人「浚維」向告訴人道歉,則被告上開道歉之供述,具可信性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07日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有私訊告訴人討論此事,且告訴人自案發後起所述均一致,是告訴人之指述具可信性之事實。 7 告訴人與其餘友人(LINE暱稱:浚維、太奶奶、靜老大吳翊端、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Karen Hung)於112年10月、11月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且告訴人所述均一致且無矛盾,足認其指述具可信性之事實。 8 暖陽身心診所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而產生情緒憂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