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246號
TTDM,114,東簡,24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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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怡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怡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參支、電子磅秤壹臺
均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
壹拾貳點零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傅怡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
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支、電子磅秤1臺(見本院卷第31頁), 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明確(見偵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新臺幣1,400元現金、三 星M14智慧型手機1台,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 驗室編號:Z0000000000),經檢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測中心114年9月4日慈大藥字第1 140904064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63號  被   告 傅怡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怡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於民國 111年12月2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14日7時許, 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某友人住處,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8月14日9時許,在同縣○○市○ ○路0段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傅怡珍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載重量),又經警於同日11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怡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4年聲搜字000197號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慈大藥字第1140829004號)及鑑定書(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慈大藥字第1140904064號函附件)等 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約12. 0697公克;上開鑑定書所載重量),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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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