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239號
TTDM,114,東簡,239,2025102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
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已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仍不知
善加珍惜,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
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抽驗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4年5月5日慈大藥字第1140505062號函附件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是堪認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 ,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吸食器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 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5月5日慈大藥字第1140505062號函附件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127公克、取樣0.005公克、檢驗後毛重1.007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8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61公克 4 毒品器具(吸食器玻璃球)1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18號  被   告 陳永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第708號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4年4月5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南王里之



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4 年4月6日9時16分許,在臺東縣○○里鄉○○路00號前緝獲,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球1個,並於114年4月6日9時59分 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錚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證,復有臺東縣警 察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 制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玻璃球1個,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