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捌點貳玖伍公克)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113年
11月13日7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1月13日7時43分許」、
第5至6行所載之「臺東縣○○鎮○○路00○00號0樓」應更正為「
臺東縣○○鎮○○里○○路00○00號2樓」、第7行「扣得其持有上
開愷他命1罐(毛重約14.78公克,內含約9.51公克愷他命;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01公克)」應更正為「扣得其持有上開
愷他命1包(毛重9.5145公克,淨重8.3013公克,取樣0.006
3公克,餘重8.295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7.01公克)」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對於社會秩序亦有莫大
危害,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
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既無特別規 定,如被告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
㈡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7.01公克( 毛重9.5145公克,淨重8.3013公克,取樣0.0063公克,餘重 8.295公克,純度84%),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宣告 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 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自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 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 被 告 蘇建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維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 前,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而持有。嗣 經蘇建維同意,為警於113年11月13日7時許,在臺東縣○○鎮 ○○路00○0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上開愷他命1罐(毛 重約14.78公克,內含約9.51公克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 約7.0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6月23日慈大
藥字第1140623054號函及所附鑑定書、本件送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