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2強暴手段欄「潑灑」更正為「丟擲」。
㈡、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114年7月23日東監戒字第1140
801219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59頁
、本院卷證物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11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被告就本案共1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
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東簡字卷第15-127頁),
其於監所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丟擲、潑灑穢物及
吐口水等行為施強暴,或以粗鄙低俗之言語當場辱罵監所公
務人員,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至足以影響其等執行公
務之程度,所為甚應苛責;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犯罪事實一㈠各 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罪質相同,併審酌各犯行間 之關連性暨所彰顯之人格特質、犯罪傾向等節,暨整體非難 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號 被 告 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期間,為法務 部○○○○○○○○○○○○○○)之受刑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並足以干擾該公務員遂行公務。
(二)於113年6月22日11時2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內,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監所管理員丁○○執行巡視舍房職 務時,當場辱罵「你媽老雞巴啊!笨狗」等語,經丁○○警告 、制止後,己○○仍置之不理,繼續辱罵「笨狗」等語,以此 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丁 ○○遂行公務。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東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丁○○、戊○○、丙○○、甲○○、曾培成於 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監獄113年7月29日東監戒字第11308067 10號函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13年12月13日東監戒字第113
08012080號函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譯文等 在卷可稽,被告己○○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 照)。再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在保護「公務執 行」,如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者,即足構 成;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該當場 侮辱行為之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 之程度,只要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即屬該當。 而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 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 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 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 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 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 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 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 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又人民 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 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所示)之吐口水 、潑灑穢物等行為,係以物理之強暴手段加諸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且顯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致遭受口 水、穢物沾染之公務員難以順利遂行公務;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一、(二)在經丁○○制止後,仍執意辱罵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顯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因此對公務員產生精 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 當方法執行公務,已妨害公務之遂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處斷(共11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函送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另涉 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 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名譽感情 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非上開 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社會名譽而言,因負 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 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 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 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 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一人對他 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 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 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 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就名譽人格部分,係指個人在社 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又對他人平等主 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 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 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 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 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 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 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 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 ,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 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 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 公然侮辱言論,始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用語內容(你媽老雞巴、笨狗等用語),固屬相當粗 鄙惡劣,然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 或資格之貶抑,尚難認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況社 會上通常智識之人,不僅不會認同或接受被告之行為,更可 能會反過來譴責被告上開侮辱性行為,或因同情、不捨告訴 人丁○○盡忠職守之處境而提高對其之社會評價。從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尚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造成明顯、重大之損害,至雖可能使其主觀感受到名 譽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揆諸上開憲
法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告訴及函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犯罪 事實一、(二)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強暴手段 1 113年4月30日11時4分許 臺東監獄 孝一舍走道 趁監所管理員丙○○執行巡視舍房職務時,朝丙○○吐口水。 2 113年5月11日18時55分許 臺東監獄 孝一舍17號房內 趁監所管理員丁○○執行巡視舍房職務時,自房門送物口以穢物潑灑丁○○。 3 113年5月29日18時31分許 趁監所管理員乙○○執行巡視舍房職務時,自房門送物口以穢物潑灑乙○○。 4 113年5月29日19時37分許 趁監所管理員丁○○執行巡視舍房職務時,自房門送物口以穢物潑灑丁○○,並辱罵「幹你娘」等語。 5 113年6月18日7時55分許 趁監所管理員曾培成執行巡視舍房職務時,自房門送物口以穢物潑灑曾培成。 6 113年6月18日18時26分許 趁監所管理員丁○○執行巡視舍房職務時,自房門氣窗以穢物潑灑丁○○。 7 113年6月18日19時54分許 趁監所管理員戊○○執行巡視舍房職務時,自房門送物口以穢物潑灑戊○○。 8 113年6月19日17時55分許 趁監所管理員甲○○執行巡視舍房職務時,自房門送物口以穢物潑灑甲○○。 9 113年6月20日17時57分許 趁監所管理員戊○○執行巡視舍房職務時,自房門氣窗以穢物潑灑戊○○,並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你阿公」等語。 10 113年6月24日11時8分許 趁監所管理員丁○○執行戒護職務時,吐口水在丁○○之臉部、右手臂上。 11 於113年6月30日11時48分許 趁監所管理員丁○○執行巡視舍房職務時,自房門送物口以穢物潑灑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