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被移送人 郭吳美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29日武警偵字第11400088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吳美螺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吳美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5時
45分至被害人陳宗源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里鄉○○路000號之B
APPU冰淇淋及PIZZA本鋪以「你媽要死了」等語藉機滋擾。
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上開被移送人之客觀事實,據證人陳宗源於警詢證述
明確,有譯文1份及刑案照片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但觀其譯文之內容可查知亦僅屬被移送人與證人
間之對話,被移送人停留上開地點之時間僅有2分鐘,尚非
持續長時間不間斷。因此,被移送人之行為並無藉特定事端
擴大發揮或渲染,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核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依移
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