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賜良
羅慧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
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及被告A03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1-62頁),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㈢、查被告A03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竊 盜犯行,本院考量被告A03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希冀被告A03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能知所警惕,信而不再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查被告A03業與告訴人已達成無償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恐有 過苛之虞,復考量被告二人停留時間非長,使用之水電、瓦 斯及取用食物、飲料價值應非甚鉅,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 告 A02
A03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4年1月27日18時起至同年2月3日21時45分許止, 侵入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現已無人在內之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下稱豐里派出所)舊址,接續在 該建築物內使用屋內盥洗、烹煮設備,以此方式竊取不詳數 量之自來水、電能及瓦斯,並竊取建築物內之吹風機、檯燈 、藍芽音響各1台、警用短袖T恤、警用羽絨外套、警用雨衣
各1件、食物、飲料等物(除食物、飲料外均已發還)得手。 嗣經返回取物之員警發現有異,遂於該處埋伏查緝,當場逮 捕A02、A03,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里派出所所長蘇群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豐里派出所所長 蘇群皓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吹風 機、檯燈、藍芽音響各1台、警用短袖T恤、警用羽絨外套、 警用雨衣各1件既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上開財物, 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然豐里派出所舊址現已無人員駐守 ,所內宿舍亦無員警居住等情,有豐里派出所所長職務報告 1份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自不能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