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4年度,140號
TTDM,114,東原簡,14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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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經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經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經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張富美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
部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賠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9號  被   告 羅經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經國因細故與張富美起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4月3日10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檳榔攤前,徒手毆打張富美,致張富美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張富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經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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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