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4年度,139號
TTDM,114,東原簡,13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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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2號、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更正
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次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2個門號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郭戶
真、黃俊傑騙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貪圖財物,對於提供手機
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術已有所知悉,猶心存
僥倖提供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之持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另斟酌本案受詐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取得販賣本案手機門號之對價,自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書證 1 郭戶真 1.113年10月16日16時11分許 2.113年10月16日16時13分許 3.113年10月16日16時15分許 4.113年10月16日16時31分許 1.9萬9,989元 2.4萬9,989元 3.4萬8,015元 4.3萬2108元 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上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案資料、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2 黃俊傑 113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 9,999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案資料、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號                   114年度偵字第172號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理應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為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 將廖琇妤(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申設於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甲門號)及 其申設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 稱乙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甲門號聯絡郭戶真,向郭 戶真佯稱:欲停止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郭 戶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之金融帳戶;以乙門號聯絡黃俊傑,向黃俊傑佯 稱:欲解除盜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黃 俊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因郭戶真、黃俊傑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戶真、黃俊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郭戶真、黃俊傑於警詢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附 表所示之書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書證 1 郭戶真 1.113年10月16日16時11分許 2.113年10月16日16時13分許 3.113年10月16日16時15分許 4.113年10月16日16時31分許 1.9萬9,989元 2.4萬9,989元 3.4萬8,015元 4.3萬2108元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案資料、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2 黃俊傑 114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 9,9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案資料、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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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