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5號、第59號、第120號、第163號、
第221號、第230號、第265號、第309號、第331號、第344號、第
403號、第416號、第425號、第440號、第4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桂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五)之「96小
時」,均更正為「120小時」。
二、被告吳桂郎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經查:
(一)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
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
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
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
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
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
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
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
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
確。
(二)被告之15次尿液檢體分別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
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5
號卷第5、7頁、毒偵字第59號卷第5、7頁、毒偵字第120號
卷第11、17頁、毒偵字第163號卷第5、7頁、毒偵字第221號
卷第5、7頁、毒偵字第230號卷第5、7頁、毒偵字第265號卷
第5、7頁、毒偵字第309號卷第5、7頁、毒偵字第331號卷第
5、7頁、毒偵字第344號卷第5、7頁、毒偵字第403號卷第5
、7頁、毒偵字第416號卷第17、21頁、毒偵字第425號卷第5
、7頁、毒偵字第440號卷第5、7頁、毒偵字第483號卷第5、
7頁),被告15次驗尿既經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應無偽陽性
之可能。是綜合本件被告尿液採檢之時間、尿液檢驗之方式
,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時程之資料,足認被告確為臺東
地檢署觀護人室或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
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4
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
理。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
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前有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贓物、偽造印文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在服用治療
痛風症狀之藥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規定、刑法就數罪併罰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 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犯罪時間尚屬連續)、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就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5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2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2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3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0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3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4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0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16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2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4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83號 被 告 吳桂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桂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8、382、433、59 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月7日13時3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居所,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1月7日13時38分許,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 員,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㈡於114年1月17日16時5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居所,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1月17日16時52分許,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 員,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4年3月11日11時1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居所,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3月11日11時14分許,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 員,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4年3月25日11時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居所,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3月25日11時6分許,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 員,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㈤於114年4月9日11時3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居所,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4月9日11時34分許,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 員,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㈥於114年4月22日9時2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居所,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4月22日9時23分許,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 員,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㈦於114年5月6日15時4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居所,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5月6日15時47分許,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 員,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㈧於114年5月14日10時1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居所,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5月14日10時19分許,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 員,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㈨於114年5月23日14時4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居所,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5月23日14時42分許,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 員,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㈩於114年6月6日14時3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居所,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6月6日14時29分許,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 員,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於114年6月25日10時2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居所,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6月25日10時29分許,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
員,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於114年5月16日20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5月16日20時7分許,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於114年7月9日10時1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居所,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7月9日10時14分許,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 員,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於114年6月11日10時1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居所,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6月11日10時11分許,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 員,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於114年7月25日10時5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居所,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7月25日10時58分許,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 員,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桂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標號:000000000號、0 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 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 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 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標號:OOOOOOOOOOOO號)、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 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