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4年度,332號
TTDM,114,東原交簡,33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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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又菱
被 告 方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傑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8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
0號「勞工育樂中心」,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駛經至臺東縣○○市○○路○段000
○0號前時,因車輛疑似變更原有燈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
帶酒氣,乃復於同(28)日18時4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
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YA00057、T0YA00056號)、
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
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
輕微,確係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
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參卷
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
185條之3】,經本院以91年度東交簡字第75號判決處拘役50
日確定,於9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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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