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民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民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
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
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
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
別惡性,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曾民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民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 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14年8月31日12時許起至 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鎮○○路0○00號電機行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 5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曾民富駕駛 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關山鎮臺9線公路南下車道318公里某處人 行道,因未繫帶安全帶及行駛在人行道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3時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民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