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
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逾法定容許標準後,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
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
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案之動機、目的(買工作材料)、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
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
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吳志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榮於民國114年3月27日6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鸞山橋 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 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另案遭 通緝,於同日18時20分日許,在鹿野鄉中華路2段141號對面
停車場內某貨櫃屋為警訪查時查獲,吳志榮坦承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425ng/mL)及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5462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 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刑案現場照 片6張(含監視器錄影檔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