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又菱
被 告 洪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江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江德於民國114年9月5日5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間,在臺
東縣臺東市建農里某農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駛經臺東縣臺東市知本
路二段與雲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經察
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5)日15時6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洪江德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違反公共危險
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擴
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YA
10362、T0YA10361、T0YA1036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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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
重大,所為確係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偵訊調查
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各經:1、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2、本院以105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
月5日執行完畢;3、本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4、本院以106年度東原
交簡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