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4年度,305號
TTDM,114,東原交簡,30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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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偉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3-16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
26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
情,復參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父母親為重度身心障
礙者、母親為低收入戶等語(見偵卷第11、15、57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0號  被   告 陳亞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偉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4 年8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 針山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 太麻里鄉順安路與太峰路交岔路口處,因右轉彎未依規定打 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 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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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