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陳宥丞
顏子恩
被 告 黃貴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4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貴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
日,以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44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
陳宥丞、顏子恩各已於114年9月9日、114年10月9日,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判決(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附帶民事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陳宥
丞、顏子恩本件訴請均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等
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俱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春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