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4年度,274號
TTDM,114,東交簡,27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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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生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生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生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均為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方式、侵害法益、罪質相同,
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性格、學識、經歷等,堪
認其此部分所犯之罪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檢察官林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潘生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生捷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於服用酒類 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14年10月5日19時至同日22時許,在 花蓮縣里鄉○○村○○街0段00號住處飲用2瓶啤酒、1瓶米酒, 於114年10月6日9時3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上 址離開,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沿花蓮縣里鄉台九線由北 往南行經臺東縣○○鄉○○路0號前,因牌照註銷而為警攔查, 並於114年10月6日1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當場逮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生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報表、全戶戶籍 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 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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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