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4年度,270號
TTDM,114,東交簡,27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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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偉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家庭
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林嘉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偉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4年7月 1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阿芬檳榔攤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址離去。嗣行 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而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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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