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同日1時25分許」、第6至7
行「同日1時31分許」應更正為「同年月22日1時25分許」、
「同年月22日1時31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慶明知酒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猶駕車逆向停車,所為實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
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及張瑋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9號 被 告 林國慶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 之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慶自114年9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22)日1時許止,在 臺東縣○○市○○街000號之朋友住處飲用2至3瓶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 25分許自上開朋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因倒車時逆向停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1分 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