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贅載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晉佑明知施用毒品後
,會影響駕駛車輛之能力,若騎車上路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於施用毒品後,經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025ng/mL、 安非他命濃度2,600ng/
mL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
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
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0號 被 告 吳晉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佑於民國114年1月5日8時許,在屏東縣市區內高屏溪旁 的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 打火機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 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1月6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6日23時53分許, 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平等街與成功路交岔路 口處,因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因另案遭通緝 予以逮捕,並於翌(7)日2時3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3702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
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涉 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佑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2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刑案現場圖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