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4年度,264號
TTDM,114,東交簡,26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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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怡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怡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全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履行部分原緩
起訴處分之條件(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荷官(見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曾怡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穎於民國113年8月30日3時許至同日4時許,在址設臺東 縣○○市○○路000號之金吧餐酒館內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4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7分許,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怡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 屬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本文、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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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