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黃國南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南於民國113年6月2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里鄉○道○0○○○○○○○○○○○里街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逢陳川宇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併搭載乘客林愛華、陳
金花,沿臺東縣太麻里鄉省道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
處所停等紅燈,乃遭黃國南駕車迎面撞擊,各致:1、陳川
宇受有前胸壁、左腳挫傷之傷害;2、林愛華受有唇撕裂傷
、右側肩膀、右側膝部、頸部、背部胸壁挫傷、腦震盪(後
症候群)之傷害;3、陳金花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黃
國南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川宇、林愛華、陳金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國南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川宇、林愛華、陳金花
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
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二-4、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黃國南)、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姓名:陳川宇、林愛華【開立日期:2024/
07/02、2025/01/08】、陳金花)、台東縣大武鄉衛生所診
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5003-MJ、BNL-
1812)、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114年7月1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40009708號函(暨所附
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害證人陳川宇、林愛華、陳
金花之身體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擇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黃國
南)1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易於發覺併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
,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7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豐富,亦係考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參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對於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之交通誡命,
顯無從諉為不知,且前開誡命於現今社會大眾亦屬通常,
要無不知遵循可能,理應時刻注意,竟仍予輕忽而肇生本
件交通事故,自足認其謹慎行事之心態有所不足,所為並
致證人陳川宇、林愛華、陳金花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害,均非輕微,復迄未能就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尤
參以被告本件係與證人陳川宇所駕駛車輛迎面對撞,於社
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信賴更屬衝擊,則其本件犯罪情節自屬
重大,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
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曾與證人陳川宇、林愛華、陳金
花於臺東縣大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參卷附臺東縣大
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雖該調解嗣遭證人陳川宇、林
愛華、陳金花認有損害未及審酌之意思表示錯誤而予撤銷
、請求臺東縣大武鄉調解委員會向本院撤回該案,致未能
經本院加以核定(參卷附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臺東縣○○
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本院承辦
法官批示】、本院訊問筆錄),惟其仍願再於本院試行調
解(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解報到單、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縱末因雙方無法就損害賠償金
額達成共識而無果,猶值肯定;兼衡被告已退休、教育程
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
瑕疵(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個人基本
資料),及證人陳川宇、林愛華、陳金花關於本件之意見
(參卷附本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55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