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程煥
莊明勳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程煥及莊明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程煥及莊明勳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曾程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明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程煥與莊明勳為鄰居,素有嫌隙。曾程煥與莊明勳於民國
114年4月26日16時5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莊明
勳住處前,因故起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
,致曾程煥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莊明勳則受有頭部
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程煥及莊明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程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程煥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莊明勳徒手互毆之事實。 2 被告莊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莊明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曾程煥互毆之事實,惟辯稱係正當防衛等語。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7張 案發現場及被告2人所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