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四
氫大麻酚成份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120小時」應更正為「96小時」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錦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3月26日為警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同時
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
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一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和持
有之四氫大麻酚,都是同時取得的等語(毒偵卷第15、57頁
)。是以,被告既係同時取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及含四氫大麻酚之香菸,且持有目的均係供己施用,
應屬單純一個持有行為。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
院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
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亦可能對公共秩序
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
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
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晶體2包、香菸1支,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1紙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含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屬第二級 毒品,均為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 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 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 品,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陳錦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5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6日16 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6日15時35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0公克、1.2公克),復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於114年3月26日16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可能是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吸食工具有摻雜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2 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6日16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0公克、 1.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