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紅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4號、第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紅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參罪,均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陳少紅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112年3月5日」,更正為「112年3月
15日」。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第11列之「每人坐檯」,補充為「於112年1月1日前,每人
坐檯」。
2.第12列之「傭金」,補充為「傭金,於112年1月1日後,則
改為向客人收取600元之費用,並從中抽取200元作為店內傭
金」。
(三)增列證據:
1.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18日簡式
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見本院卷1第91、353-355頁
)。
2.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本院114年6月18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
述(本院卷1第175-188頁)。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
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
害人A女、B女、C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以代號之方式遮隱,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被害人B女部分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
2月1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
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該次
修正係為求條文文義明確、避免與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
之行政罰發生適用疑義,以及該條例第45條第3項就同條例
第45條第2項後段之「以詐術犯之者」亦有規範,而修正為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核
本次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
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係針對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尹年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自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容留被害人A女、B女
、C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
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從而應就被害人A女、B女、C女工作之該段期間
所為,成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五)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
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
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
向。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罪,其構
成要件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從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
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
行為在內,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罪
,應非集合犯之罪。又刑法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
媒介「不同女子」,其行為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
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A女、B女、C女各該意圖營利
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刑之加重
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1第326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
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
,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復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
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故均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
工作,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
少年之成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指示員工將A
女塞入冰箱以躲避員警執行搜索),尚無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素行(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05號),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商品代購買賣,每月收入約2至4萬元,配偶
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與配偶一同扶養婆婆(85歲,
罹患乳癌、肺腫瘤,參本院卷1第76-31至76-34頁),自身與
家人無其他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 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上部分重疊)、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 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A1包廂估價單2張、甜蜜蜜小吃部帳冊1本、監錄系統 主機(含電源線)1臺,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 卷1第351頁),是與刑法沒收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4號第25號
被 告 陳少紅
尹年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紅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1年度東簡字第2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陳少紅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甜蜜蜜小吃部」(下 稱甜蜜蜜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尹年聖為陳少紅之男友, 負責於甜蜜蜜小吃部營業時間協助陳少紅結帳、點單及接待 客人等工作。陳少紅及尹年聖均明知代號BR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BR000-Z000 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R00 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容留使少年坐 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載時間,僱用A女、B女及 C女在甜蜜蜜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每人坐檯1番(即 2個小時)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費用,並從中 抽取100元作為傭金,餘則歸屬A女、B女及C女,A女、B女及 C女薪資均為月結。
三、嗣經員警於112年6月30日20時36分許,在甜蜜蜜執行臨檢勤 務時,見A女、B女及C女自甜蜜蜜小吃部逃出藏匿以規避臨 檢;另於112年7月5日21時40分許,持臺東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甜蜜蜜小吃部執行搜索,查獲A女藏匿於冰箱內,B女正 在A1包廂內坐檯陪酒,並扣得A1包廂估價單2張、帳冊1本及 監錄系統主機1臺,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少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少紅負責甜蜜蜜小吃部之收帳、結帳、調度店內女陪侍等業務之事實。 2.證明員警於112年7月5日21時40分許,在甜蜜蜜小吃部查獲A女、B女,B女工作為陪客人喝酒、倒酒、唱歌,A女也曾在包廂內接待客人事實。 3.證明向客人收取女陪侍坐檯陪酒費用為2個小時500元,陳少紅從中抽100元之事實。 2 被告尹年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尹年聖會幫被告陳少紅收錢、點單及記錄帳冊之事實。 2.證明員警於112年7月5日21時40分許,在甜蜜蜜小吃部查獲A女、B女時,B女為坐檯陪酒的女陪侍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7月5日21時40分許,在甜蜜蜜小吃部執行搜索前,被告陳少紅令A女在包廂坐檯陪酒,後遭店內員工塞入冰箱藏匿以躲避查緝之事實。 2.證明A女於112年3月間、112年6月間起至112年7月5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甜蜜蜜小吃部坐檯陪酒,工作內容為陪酒、唱歌、跳舞、倒酒,並與B女同住在甜蜜蜜小吃部內之事實。 3.證明被告2人知悉A女未滿18歲之事實。 4.證明扣案之帳冊中記載「外娜」者為A女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B女經警搜索查獲前,由被告陳少紅供B女住在甜蜜蜜小吃部之事實。 2.證明A女、B女會在甜蜜蜜小吃部包廂內與客人喝酒玩遊戲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尹年聖負責結帳及接待客人之事實。 4.證明B女於111年11月中至112年7月5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時止,在甜蜜蜜小吃部坐檯陪酒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證述 1.證明C女於112年6月下旬至同年月30日為警臨檢查獲為止,在甜蜜蜜小吃部坐檯,工作內容為陪客人喝酒、玩遊戲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尹年聖會分擔被告陳少紅工作之事實。 3.證明被告2人知悉C女未滿18歲,及甜蜜蜜小吃部帳冊上記載之「外」意指未成年之事實。 4.證明112年6月30日為警查獲前,A女、B女均住在甜蜜蜜小吃部,且為甜蜜蜜小吃部女陪侍,負責坐檯陪酒之事實。 5.證明C女IG帳號限時動態中,曾拍攝A女在甜蜜蜜小吃部上班期間,正在包廂內坐檯陪酒影片之事實。 6 證人即甜蜜蜜小吃部員工余秀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員警於112年7月5日21時40分許執行搜索時,在甜蜜蜜小吃部查獲A女、B女之事實。 7 證人即甜蜜蜜小吃部女陪侍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少紅負責經營甜蜜蜜小吃部之事實。 8 證人即時任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小隊長胡光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6月30日晚間執行臨檢勤務時,A女、B女、C女從甜蜜蜜小吃部門口跑出藏匿於他處而為警查獲,且A女稱私人物品放在甜蜜蜜小吃部內想要拿取之事實,佐證A女、B女、C女斯時均受僱於甜蜜蜜小吃部。 9 證人即時任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員警楊承翰及林威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6月30日晚間執行臨檢勤務時,A女、B女、C女自甜蜜蜜小吃部內出來並藏匿他處之事實。 10 證人李昆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7月5日員警在甜蜜蜜小吃部執行搜索時,李昆懋及陳俊宏正在A1包廂消費,曾點A女及B女入內坐檯之事實。 11 證人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7月5日員警在甜蜜蜜小吃部執行搜索時,李昆懋及陳俊宏正在A1包廂消費,曾點A女及B女入內坐檯之事實。 12 證人A09即甜蜜蜜小吃部登記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少紅負責營運甜蜜蜜小吃部營運並管理帳目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尹年聖會在甜蜜蜜小吃部櫃檯結帳之事實。 13 證人吳宗育即甜蜜蜜小吃部員工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C女於112年6月30日前連續4天均到甜蜜蜜小吃部之事實。 2.證明A女於112年7月5日為警搜索前10日間,均會到甜蜜蜜小吃部之事實。 3.證明員警於112年7月5日執行搜索時,B女在甜蜜蜜小吃部坐檯陪酒之事實。 1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2月4日信警偵字第1130040905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 證明員警於112年6月30日20時36分許,在甜蜜蜜小吃部執行臨檢勤務之事實。 15 臺東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包廂估價單、帳冊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 1.證明員警於112年7月5日在甜蜜蜜小吃部執行搜索及本案查獲經過。 2.證明112年6月10日至112年7月5日間,帳冊上均記載「外」(即未成年人)之事實。 16 112年7月1日至7月5日之甜蜜蜜小吃部監視器擷取照片、甜蜜蜜小吃部監視器0701~0705畫面時序各表1份 1.證明被告尹年聖於左列時間,會在櫃檯結帳、算錢之事實。 2.證明余秀桃、吳宗育於左列期間,屢次帶A女、B女自甜蜜蜜小吃部後門離店躲藏之事實,佐證被告2人知悉A女、B女為未成年之事實。 17 112年6月30日員警臨檢時刑案現場照片12張 證明A女、B女及C女於員警臨檢時,穿著暴露並在外躲藏,佐證被告2人知悉其等為未成年之事實。 18 112年7月5日搜索影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員警於112年7月5日執行搜索時,B女在包廂內坐檯陪酒之事實。 2.證明員警於112年7月5日執行搜索時,A女遭藏匿在冰箱內以躲避查緝之事實,佐證被告2人知悉A女為未成年。 19 1.B女IG照片及限時動態截圖3張、C女之IG限時動態截圖2張、「A女、B女、C女3人相關影片」光碟及檢察官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 2.A女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CP00000000)1份 1.證明B女及C女曾於112年6月27日21時許,在甜蜜蜜小吃部休息室直播,稱「快點來甜蜜蜜陪我們唱歌喝酒玩遊戲」、自稱為「小姐」,並因遭A女學校老師發現該直播而依法通報之事實。 2.證明B女於IG發文時間之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12日及不詳日期均在甜蜜蜜小吃部上班之事實。 3.證明A女在甜蜜蜜小吃部包廂內坐檯陪酒之事實。 20 臺東縣政府113年11月6日府社保字第1130246143號函文及所附A女個案摘要表1份及A女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CP00000000)(CP00000000)2份 證明A女於112年3月間曾在甜蜜蜜小吃部坐檯陪酒、及112年7月5日因在甜蜜蜜小吃部坐檯陪酒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8月22日函(函文號碼詳卷)及C女於少年案件之心理測驗報告各1份 證明C女於112年6月間到6月30日為警尋獲時為止,在甜蜜蜜小吃部坐檯陪酒之事實。 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 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 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71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雖曾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5號、第385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證人C女、胡光榮、楊承翰、林威廷、李昆懋與 陳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清單編號14、19、20及21所載 非供述證據及檢察官勘驗112年7月5日搜索影片之勘驗筆錄1 份,均為前案未經調查之新證據,且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犯 罪嫌疑,依前開規定意旨,自得再行起訴。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所稱之「招募」 ,係指招收募集之謂,倘僅供給場所或居中介紹,則為「容 留」、「媒介」。經查,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及B女於 警詢時均證稱:是朋友介紹我去甜蜜蜜小吃部工作等語,被 害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是吳宗育問我要不要去甜 蜜蜜小吃部上班等語(吳宗育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被害人A女、B女 及C女均非因被告2人招募而至甜蜜蜜小吃部坐檯陪酒,自應 以容留論處。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從事坐檯陪酒罪嫌。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2 人本案犯行,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 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實施容留被害人A女、B女及C女 為坐檯陪酒之行為,被告2人所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 ,行為模式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扣案之A1包廂估價單2張、帳冊1本均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陳少紅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陳少紅前已多次觸犯意圖營 利容留使少年從事坐檯陪酒罪,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東簡 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罰金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經臺 東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此有被告陳少紅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陳少紅素行欠佳,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更甚者,本次 被害人人數高達3人,且被害人A女年僅14歲,正值發育期, 身心均未臻成熟,實須國家及成年人之保護及照顧,被告陳 少紅卻僅圖自己私利而令被害人A女受性剝削,所為殊值譴 責,更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枉顧被害人A女安危,任由員工 將被害人A女塞入冰箱內以躲避查緝,若非經員警及時發現 ,恐生生命危險,參以其偵查中猶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 劣,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量處被告陳少紅有期徒刑9月,以為懲戒。五、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發回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媒介A女及C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一節,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被告尹年聖辯稱:我不認識A女,我不知道店內 小姐有無做有對價性交易等語;被告陳少紅辯稱:沒有媒介 客人與A女、C女性交易等語。經查,A女、C女固於警詢、偵 訊時均證稱曾經在甜蜜蜜小吃部坐檯陪酒期間,被帶出場為 與客人為性交易一節,惟查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以佐 證其等證詞,又經依偵續發回意旨調閱C女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之卷證(案號詳卷),C女亦未曾在調查庭時 陳稱自己在甜蜜蜜小吃部工作期間為有對價之性交易一事, 因認此部分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提起公訴之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少年代號 僱用左列少年工作期間 1 A女 112年3月間、112年6月間至112年7月5日21時4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甜蜜蜜小吃部執行搜索而為警查獲時止 2 B女 111年11月中至112年7月5日21時4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甜蜜蜜小吃部執行搜索而為警查獲時止 3 C女 112年6月下旬至同年月30日20時36分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至甜蜜蜜小吃部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查獲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