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偉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
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偉席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3年7月
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緩刑履行期間內依規定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
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
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3
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已向公庫支付3萬元。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並於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3日、114年2
月17日、114年3月14日發函通知並告誡受刑人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並分別於函文中告知下次法治教育課程之時間為114
年1月9日、114年2月13日、114年3月13日、114年4月17日,
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至之114年7月15日前,僅於114年4月
17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2日完成法治教育共3場次,
有各該通知及告誡函文、送達證書、緩刑附帶應履行命令受
處分人基本資料表、法治教育講綱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
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
情形,堪以認定。
㈢而受刑人雖迄未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向
公庫支付3萬元,並已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復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願補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其確有按緩刑條
件履行之意,縱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
形,然其情節應未達重大之程度。又受刑人緩刑宣告期間至
115年7月15日始屆至,受刑人仍有可能於該期間內履行完畢
所餘之法治教育1場次。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
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或已無法達成
保護管束之目的,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