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014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歿)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水果刀
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
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
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
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
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
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
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
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
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
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
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
,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
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
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
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
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
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
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
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前因被告死亡而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
告已於112年1月31日死亡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自被告死亡時起,應歸其繼承人所有,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固得獨立提出沒收程序,但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
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據上,本件聲請人單獨聲請對已
死亡之被告宣告沒收,於法律程式上有所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