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4年度,128號
TTDM,114,原附民,12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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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劉大維
被 告 賴如意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如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案
件審理,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
判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在卷可參。又原告係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9月
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蓋上本院收
文戳之該書狀為憑。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
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自得依其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或待刑
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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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