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53號
TTDM,114,原金簡,5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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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偵字第1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劉雅蕾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超惠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之詐欺
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偵字卷第109頁,原金訴字卷第37頁),又查無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予他人,至淪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
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38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11頁)。本院審 酌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 示願意全額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見原金訴字卷第38頁), 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堪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並記取本次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 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資警惕。 ㈡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 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 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劉雅蕾 陳超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劉雅蕾新臺幣115,088元,並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劉雅蕾帳號: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陳超惠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超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39分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 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5日11時21 分許,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雅蕾佯稱:欲 購買左膝護具,請賣家使用黑貓宅急便服務,賣家第一次使 用未簽署託運條款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39分許、16時42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9萬9,129元、1萬5,959元,轉帳至上揭永豐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劉雅蕾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雅蕾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家裡,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我於113年11月11日15時,在家裡附近的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起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劉雅蕾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名下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將款項轉至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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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