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祈鋒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227號、第2017號、第2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祈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另解除禁止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江祈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
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本案尚
有共犯林詠昊、許耀仁、陳俊榮、王俊翔未到案或經起訴,
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實際製造數量、分得報酬數量等量刑
因子,均尚待本院釐清,本院亦未就本案相關之證人、證物
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依人之趨吉避凶及不願受罰之本性,常
伴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
可能,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授受物件。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於114年10月15日訊問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
本性,日後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雖已坦認自身犯行,然其所為供述與同案3名被
告間仍略有出入,有待進一步查證以明實情之需要,且本案
尚有共犯許耀仁、陳俊榮、王俊翔未經起訴,被告與同案3
名被告或尚未起訴間之共犯仍有串供之風險,是認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主張應以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必要性
,然斟酌本案件現今審理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
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
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14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禁止授受物件部分,查羈押法第
69條明定外界得對被告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
看守所長官許可之財物,及看守所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
、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得實施不逾必要程度之檢查
;倘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
止送入等。是以,縱羈押未併予禁止授受物件,看守所既會
依上開規定對送入之物品實施檢查,則本有防範藉送入物品
以進行勾串之附帶效果,認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授受物件之必
要,爰解除禁止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