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漢笙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227號、第2017號、第2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漢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涂漢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
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本案尚
有共犯林詠昊、許耀仁、陳俊榮、王俊翔未到案或經起訴,
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實際製造數量、分得報酬數量等量刑
因子,均尚待本院釐清,本院亦未就本案相關之證人、證物
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依人之趨吉避凶及不願受罰之本性,常
伴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
可能,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授受物件,嗣被告不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撤銷禁止授受物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本院
卷二第29-33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於114年10月15日訊問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
本性,日後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雖已坦認自身犯行,然其所為供述與同案3名被
告間仍略有出入,有待進一步查證以明實情之需要,且本案
尚有共犯許耀仁、陳俊榮、王俊翔未經起訴,被告與同案3
名被告或尚未起訴間之共犯仍有串供之風險,是認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主張應以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必要性
,然斟酌本案件現今審理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
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
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14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