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芫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明知BR000-B112030A(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BR000-B112030(民國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與乙 共同基於故意對少年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植為「11日」,應予更正)晚間
某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民橋大飯店房間內,
未經甲女同意,趁甲女酒醉倒臥於床鋪之際,由甲○○將甲女所蓋
之棉被掀開,再由乙 持手機竊錄甲女上半身僅著內衣之背部影
像(下稱本案影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223至224頁),核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述(見偵卷第3
5至38、125至131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7頁)、證人乙 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影片是我拍的,甲女一開
始是裹著棉被,後來被告看到我在拍甲女,就將甲女的棉被
拉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165至167頁,本院卷二第189至
190頁),並有影片截圖、本院114年9月2日勘驗筆錄可佐(
見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等語,惟查:
⒈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敘明「(一)第一款性影像,係
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二)第二款所
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
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
例如臀部、肛門等。(三)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
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四)第四款規
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
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
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影像,結果略以:畫面可見一名黑髮、
頭髮濕潤未吹乾之女子(下稱甲女)趴臥於白色床上,右手
摀著臉龐。畫面僅見甲女之背部及後右肩。男聲:笑一個?
(發出笑聲,並以左手碰觸甲女頭部)。男聲:好可愛喔(
左手離開甲女頭部)。鏡頭拉遠後,往甲女上半身拍攝,此
時畫面可見甲女上半身僅著黑色內衣,下半身裹著白色棉被
,無法看見甲女下半身之穿著,並可見有另一隻手正拉著裹
著甲女下半身白色棉被。女聲:幹你媽逼、幹你。男聲:水
啊,這樣就對了(閩南語)等情(出處同前),是本案影像
固攝得甲女上半身僅著黑色內衣之背部畫面,然未攝得甲女
之臀部、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部位。且依本
案影像之脈絡,乙 係先攝得甲女趴臥於床鋪上,並撫摸甲
女頭部與其嬉鬧互動,後將鏡頭拉遠,方見甲女上半身僅著
內衣,此與乙 供稱:拍這些影片純粹就是覺得好玩,沒有
想拍甲女穿內衣或沒穿衣服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及被告供稱:去拉甲女的棉被是因為甲女酒醉很好笑
,要看甲女的臉,一連串影片都是因為好笑才拍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就攝錄本案影像之原因係因見甲
女醉態感到有趣乙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與乙 確係因見
甲女醉態感到有趣而攝錄本案影像,畫面內容為甲女之醉姿
,與性無關,亦不包含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⒊從而,本案影像雖攝得甲女上半身僅著內衣之背部身體隱私
部位,然並未攝得如臀部、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且其內容亦非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本案影像尚難認屬刑法第10條第
8項所稱「性影像」,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相繩,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
共同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
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名,使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乙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與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係為保障兒童及少
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後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
用或教唆兒童及少年犯罪而設,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
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
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
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乙 共
同故意對少年甲女為本案犯行,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雙重加重事由,並應遞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 未經甲女同意,竊
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侵害甲女隱私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與甲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
3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從事油漆及市場送菜
工作,月收入5萬元至6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暨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影像等語,惟依乙 供稱:本案影像 已刪除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54頁),復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不足認定本案影像尚存,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卷內本案影像之檔案光碟、截圖等,係檢警或本院作為本 案證據之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