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66號、第6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黃健豪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念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念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 4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1年11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9 日0時1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扣得含第三級 毒品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合計總純質淨 重4.3488公克,另由查獲機關沒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19日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定期 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1月19日9時許,到場接受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康舒涵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黃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