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66號
TTDM,114,原易,6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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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元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東
原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元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聖元於民國113年10月2
0日10時5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址設臺東
○○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延平鄉門市,因故與告訴
潘逸萍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
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o100}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o100}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o100}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 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 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 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o100}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o100}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o100},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 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o100}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o100}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 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o100}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 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 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 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 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 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 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 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公然侮辱之犯行,稱:我當時只 有罵一次「幹你娘」,是在便利商店座位區,因為當天我有 消費報紙,後取用關東煮湯,遭告訴人制止,加上前一天我 跟我哥哥吵架,情緒就上來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行為時坐在便利商店用餐區,背對告訴人,更與告訴所在櫃台有一定距離,當下只有另外一人,該人聽到被告講 的話也沒有任何情緒波動或認知到被告有在辱罵告訴人,被 告應係在發洩自己情緒,希望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 0○0號之統一超商延平鄉門市,受告訴人在便利商店櫃檯向 其指正「須購買關東煮方能免費取用關東煮湯」等節而心生 不滿,被告遂於上址超商座位區坐下時,罵「幹你娘」一語 1次等情,有被告歷次之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本件脈絡整體觀察,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相識之人,被告係 因便利商店消費、取用湯品等事宜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一時 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方口出惡言,復被告以口語表達時 ,上開超商店內除被告、告訴人外,僅有1名顧客在場,且



被告面向窗外,其所在位置與告訴人位處之櫃檯尚有距離, 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則被告口語表達之次數僅有1次 ,本案歷時短暫,且空間上有所間隔,非當面指向告訴人辱 罵,在場得聽聞之{o100}僅有1人,可認被告言語之擴散性實 屬有限;又上開「幹你娘」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 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衡以被告 上開言論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或針對告訴人之人格屬性,故意予 以羞辱,亦未見被告有何持續、反覆針對告訴人為恣意謾罵 之行為。被告之言詞顯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 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 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 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 社會通念,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 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社會評價 ,反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被告上開行為,至多 使告訴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 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要難 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之行為,難認係已有貶低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尚無從令其負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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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