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逾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114年1月20日」應更正為「114年1月19日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
(二)被告與少年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就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知悉丁○少年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犯罪情狀應可
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實難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
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共計新 臺幣(下同)540元,被告分得27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 償被害人,自應在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嫌 ,經警另案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情侶,明知 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04於114年1月20日6時20 分許,發現臺東縣○○鄉○○路0號臺東縣立初鹿國民中學科技 中心辦公室窗戶未上鎖後,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 自窗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A03所有之OREO餅乾一盒、A02所有 之泡麵一袋(五包裝)及爆米花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540元 )得手後離去,並共同食用完畢。嗣因A03及A02發現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3、 A02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刑案 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踰越 門窗竊盜罪嫌。被告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竊得OREO餅乾一盒、泡麵一袋及爆米花2 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