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薦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申薦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古哲明已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號
被 告 申薦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薦福(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古哲明為朋友
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
0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申薦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古哲明頭部及上身,致其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上臂擦傷、未明示側性
前胸壁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哲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申薦福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古哲明於 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古哲明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4月29日(甲種)字第62號診斷證明書、臺東縣消防局114年2月3日消護字第1140001401號函暨就護紀錄表、告訴人驗傷照片各1份 證明臺東縣消防局於113年4 月28日5時3分抵達上開地點,且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申薦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我有對告訴人古哲明揮拳,但我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酒醉了不清楚等語,則被告既已
因飲酒導致記憶不清,自應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較為可信,況案發後隔日告訴人即前往專業醫療機構就診,
並經醫師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並非可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