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4年度,6號
TTDM,114,原侵訴,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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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000-A1121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BR000-A112103A係告訴人即代號
BR000-A112103(民國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叔公,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下之女子,於112年中秋連假
星期天,在位於臺東縣(地址詳卷)A女祖母BR000-A000000
-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住處房間內,基於加重
強制猥褻犯意,未經A女同意,一邊親吻A女臉頰、胸部、頸
部等身體部位,一邊撫摸A女臀部、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強
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
女母親即代號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C女、A女之課輔老師即代號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D女)、A女個案輔導老師即代號BR000-A000000-
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E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學年度
學校輔導訪談紀錄列表、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A女心情日記筆記、性平事件通報紀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
辯稱:我只有親吻A女的臉頰,並拍拍他的大腿及臀部,我
的目的是要喚醒睡覺中的A女,問A女關於C女之行蹤,我沒
有親吻A女的胸部、頸部,這只是我作為長輩對A女之問候
語,經查:
 ㈠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的叔公,當天放假,我在C
女家中房間睡覺,我穿著一身連身裙,我左側躺在床邊,腳
朝向窗戶,被告進房間的時候我沒有察覺,我發現被告的時
候,被告已坐在床邊,側著身面對我,此時被告的左手比較
靠近我,後來被告也變成以側躺的姿勢面對我,依序親我的
臉頰、脖子、胸部、手臂,並用手摸我的屁股,被告是用輕
碰的方式親我,行為過程沒有很久,胸部的部分是隔著我的
衣服親,被告摸我的時候我剛醒,我當下被嚇到,沒有做出
什麼反應,我感到不舒服,被告之後就離開房間,我就在想
被告為何要對我這麼做,後來我有把這件事情跟C女及B女說
,應該是事發當天就跟C女說,當天確切日期我記不清楚,
應該是中秋連假的禮拜天;之前沒有其他長輩會向被告這樣
親我或摸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92頁)。
 ㈡A女上開證述與其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就
告知B女、C女「遭被告親吻、碰觸」之過程,均與B女及C女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45頁)互核相符。另除上開
A女證述內容外,A女並於本院作證過程中有哭泣之情緒反應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並依A女之性平事件通報紀錄所示
,A女於與D女談述本案事發經過時,其過程中亦有啜泣之情
緒反應(見本院卷二第20頁),是A女之證述無明顯瑕疵,
並有他相關證據得以與之補強,應堪採信。故被告於112年1
0月1日即當年中秋連假末日之上午某時,在C女之住家房間
內,接近A女,並以嘴部輕吻A女臉頰、頸部、胸部,手部撫
摸A女之大腿及臀部位置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已與前開本院之認定有別,又該等舉
動顯已踰越常人間合理肢體互動範疇,是被告辯詞顯無足採

 ㈣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
一切行為而言。而猥褻行為之具體內涵,並未有立法定義,
通常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及民情、風俗演進而有所差異
,具有浮動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關於行為人有無猥
褻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必須由事實審法院審酌社會通念
尤應考量民情、風俗,就個案客觀行為之時間、地點、態
樣,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性別、平日互動情形,綜
合審酌、認定。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
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
之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性
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
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而
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被
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犯
罪態樣迥然有別,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
6號判決參照)。又性騷擾行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
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係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
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A女之歷次證述一致,
均指被告係於A女甫睡醒之際,於短暫時間內,以嘴部輕吻A
女臉頰、頸部、胸部,並以手觸碰大腿及臀部。由此等過程
觀察,實難認被告已對於A女之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達
到妨害,而認屬違反被害人意願,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依
罪疑唯輕應作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上開行為係屬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同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罪之範疇。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云云,容有
誤會。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
,業如前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A女於審理中成立調解,A女並撤回告訴,有刑
事聲請撤回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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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