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62號
TTDM,114,原交易,6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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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307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秋照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7至20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村○○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7時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其途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所駕駛車
輛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該(
19)日7時1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秋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各
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
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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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