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莉娟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莉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龍凱和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114年10月9日向本院所具之為請求撤回告訴
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7頁),依照
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9號 被 告 高莉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莉娟於民國113年7月6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產業道路一般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與太平路170巷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直行 欲通過該路口,適陳龍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太平路170巷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 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 龍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五到八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 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高莉娟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龍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龍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截圖17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光碟1片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 禍,其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 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