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智能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智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一、「自用小貨車」、「沁尿道」應依序更
正為「自用小客貨車」、「泌尿道」及應補充「涂智能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到
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智能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
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
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路線」標線之路段,應注
意禮讓左側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左側臺9線幹道線
車輛而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陳碧茹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
上開臺9線匝道交會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泌尿道感染
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因故未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
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及保險公司已理賠
告訴人部分損失,並考量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51、5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1號 被 告 涂智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智能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路臺9線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9線公路377.4公里處即臺9線公路與 臺11線公路交會處之會車匝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路
線」標線之路段,應注意禮讓左側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禮讓左側臺9線幹道線車輛而貿然行駛,適有陳碧茹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1線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臺9線匝道交會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行,兩車發生碰撞, 陳碧茹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蜘蛛膜下腔 出血、沁尿道感染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二、案經陳碧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智能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碧茹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二-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 ⑴證明本案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行經設有「讓路線」標線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顯有過失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行經設有「讓路線」標線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顯有過失之事實。 4 被害人陳碧茹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涂智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