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8號
TTDM,114,交訴,28,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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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榮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榮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齊榮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藍天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
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遇狀況操控不當自摔倒地,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偵卷第123至125頁;偵緝字卷第135至136頁)各1份在卷
可佐,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無過失,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不
宜遽而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受傷,卻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告
訴人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本案無肇事因素,且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諸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
、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  被   告 齊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榮華(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月2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新興路101巷101弄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前之無 號誌T字交岔路口,欲進入該路口右轉時,適藍天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興路101 巷10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行經該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 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並緊急煞車 ,兩車因而幾乎發生碰撞,致藍天壕自摔而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其他身體損傷等傷害。詎齊榮華明知 因上開交通事故致藍天壕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 處理或給予藍天壕聯絡方式,亦未下車救護藍天壕,即駕駛本 案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 與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藍天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齊榮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向他人買受並曾經使用本案車輛,且未曾發生撞到人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天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有下車察看見受傷倒地之告訴人並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有聽聞告訴人說很痛,卻仍指責告訴人騎車太快等語,隨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交通部公路局臺東監理站113年12月3日高監單東一字第1133080537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廢車回收流程各1份 佐證本案肇事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2月19日信警偵字第1140002928號函附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3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07800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臺114年3月20日路覆字第1143007195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後方車輛紀錄器影像截圖13張、告訴人現場拍攝之肇事車輛照片1張及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5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
  ㈠「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構成要 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就「非因駕駛人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 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 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效力。換言之, 自108 年5 月31日起,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 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 得論以肇事逃逸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185條之4嗣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列第2 項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本條第 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



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 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 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 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 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 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 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 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 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 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 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 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 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 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無論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 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 去。被告縱認告訴人有超速情事,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 法亦應停留在現場向告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 必要處置,尚難執此辯解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故被告 辯解本案事故與其無關云云,當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㈡被告齊榮華係於前述修法時間點(110年5月28日,同年月3 0日施行)後,於112年1月2日與告訴人藍天壕發生前述交 通事故,揆諸前述與判決先例,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4。又雖被告針對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原因,然被 告就本案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等就醫、留下聯絡方式 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之事實,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 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係屬另事,揆諸前開判決先例 ,自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刑責。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惟被告對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此部分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在卷可考,故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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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