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70號)後,就肇事逃逸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0號 被 告 張秋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聰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慢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6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況,而貿然直行,適有林典存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方,見右前方由林辰 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該路段路旁 (部分車身占用到慢車道)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因此煞車減 速通行,惟張秋聰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林典存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林典存因 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 大腿大腿區位未明示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張秋聰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林辰浚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張秋聰明知發生交通事故 且致林典存摔車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表明身分,且未協助林
典存救護、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逕自騎車離去。嗣員警據報前往,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典存、林辰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114年3月29日(乙種)字第16778號診斷證明書、本署114年 6月17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4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其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