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60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1字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宜霆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13年5月1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74、77頁),並有前開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35至
38頁),且被告亦供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警惕不要再犯,並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猶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
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
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
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
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會寄錢給母親作為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李宜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霆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 年7月28日12時許,在臺東縣○○里○○里街000號住所處飲用米 酒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同鄉台9線南向387.5公里處,因闖紅燈右轉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霆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