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韋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函芮達成和解,
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被 告 潘韋志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韋志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揭自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洛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東市洛陽街與北平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盧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函芮及李○○(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北平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盧律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亦疏未減速慢行而逕自通行該交岔路口,2車發生
碰撞,致李函芮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經
治療後仍呈現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經警獲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函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於交岔路口停車再開,而與證人盧律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函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盧律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搭乘證人盧律文所騎乘機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止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45張、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11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