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9號
TTDM,114,交易,3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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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皓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郭皓誠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
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郭皓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皓誠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月1月28 日1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東縣 ○○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停車格,於車內將愷他命捲入香 菸,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因車輛違規臨停 在臺東市○○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車內散發愷他命 氣味,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愷他命殘渣罐1個及殘渣袋1包,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15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達4908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皓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4)及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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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