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號
TTDM,113,訴,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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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崇旭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4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25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452號、第4453號、第4454號、第4455號、第445
6號、第4457號、第4458號、第4459號、第4460號、第4461號、
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22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即附表二「罪刑」欄編號1至11、13至19)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二、A22其餘被訴成年人無故竊錄少年身體隱私部位、以違反本
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未
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9)部分,均不受理。
三、A22其餘被訴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8、9所示性影像)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22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至112年3月23日間,係臺東縣○○市○
○路○○號「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附設台東縣私立○○
○○○○(機構全銜、地址均詳卷;下稱案發機構)」之生活輔
導員,對於案發機構內男性園生負有照護、管理之責,與其
等關係緊密,顯係居於不對等權力關係之優勢地位,竟仍為
逞己私欲,而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園生(個人資料均詳
卷),分別為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相關被害人、犯罪經過
,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警據報於112年3月23日
8時30分許至9時許間,前往A22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1具、筆記型電腦(留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④、⑤、
2、3、③至⑤所示之性影像)、桌上型電腦(留存有如附表一
編號1、①、3、①、②、4至9所示之性影像、竊錄內容、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各1台,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
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
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臺東縣政
府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
本資料;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22本件
所犯,經核其中有屬性侵害犯罪,或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等情,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等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
於本判決就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A22於本院審判期
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
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9頁、第76至77頁),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數位
鑑識報告、案發機構112年3月30日(112)○○○字第112040號
函、性影像檔案資料截圖、鑑識審查報告、案發機構 112年
6月16日(112)○○○字第112087號函各1份(偵1641卷一第33
至39頁,偵1641卷二第3至10頁,置於偵1641卷密件封,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
卷】第165頁、第167至187頁,均置於他字卷密件封)及如
附表一「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
案之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具、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
腦各1台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
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
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
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95
9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迭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
月0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三次修正),其中:⓵該
條第1項第二次修正前原規定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規定為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末第三次修正後規定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⓶
該條第3項第一次修正前原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次修正後
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末第三次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基
此,核: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於第二次
修正時,關於犯罪行為客體由「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
「性影像」部分,係參考刑法第10條第8項(112年2月8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所增訂「性影像」之定
義,併配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所為之條文用語修正,並未
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擴張、減縮,是此修正結果不生有利
、不利被告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理由參照)。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第三次修正時,
增訂有「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參諸其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
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
參酌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
項、第七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將其納入犯罪行為予以
處罰,並定明第一項罰金下限。」等語,顯係新增法所前
無之處罰規定,要非法律變更,同無新舊法比較必要,併
此指明。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第二次、第三次
修正,就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①、④、3、①、②(
未得同意部分)、5、②、7、8所為,並無涉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擴張、減縮,亦於法定刑度未有異動,是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三次修正後之現行法予以
處斷。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第一次修正,就
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①、6、9所為,業提高罰金
刑之上限,經具體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第一
次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第三次修正,就
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②(徵得同意部分)、③、④
、⑤所為,業提高罰金刑之下限,經具體比較修正前、後
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自應適用第三次修正前即其行為時(又犯罪時間
雖係前於第二次修正,然該次修正要非法律變更,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再予指明)之法律予以論處。
  2、次按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
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
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
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
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
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影
拍攝對象,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我
國特別制定及迭經修正為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依其立法目的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依據
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
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
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的性
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
,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
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
旨。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示:「兒童及少年
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
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
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
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該號解
釋說明「性剝削」包含但不侷限在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
下的壓榨意涵,不僅確立「性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
為廣,亦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
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的非法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
、少年的性剝削。又依民國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0
0月00日生效施行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
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的效力。是以,兒童權利公約有所規定者,屬刑
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的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於刑事法律而為適用。解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應植基於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
非法之性活動」之普世價值,將侵犯兒童及少年而與其身
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非法性活動均納入規範。且鑑於性
隱私亦屬於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生活最核心私密領域,對於
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否
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核心之性隱私。是對於兒童及少年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非法性活動過程中,致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私領
核心「性隱私」遭受侵害,自亦屬之。故法院於具體個
案審查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是否「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之標準。從而,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
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
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
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
竊錄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
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
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查被告係
案發機構之生活輔導員,對於案發機構內男性園生負有照
護、管理之責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就附表一編
號1、3、5至9所示之被害少年,顯係居於不對等權力關係
優勢地位,揆諸前開說明,各該犯行顯合於「性剝削
概念至明。再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①、②
(未徵得同意部分)、5至9所示之拍攝行為時,各該被害
少年雖均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然同依上開說明,所
為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3、復按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中之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等規定,係隨刑法第10條第
8項併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復參酌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旨在強化
隱私權之保障,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核心之性隱私
,是相對於刑法第315之1第2款,顯屬法規競合關係中之
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至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本為
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特別減輕規定,即其等本質均以
違反本人意願為要件,惟經立法者將「未經他人同意」情
狀特別規定予以減輕處罰,附此指明);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特別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所設,相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關係
中之特別規定,同應予優先適用。基此,被告事實欄一暨
附表一編號1、④(被害少年未及注意部分)、3、①、②、5
至9所為,雖同時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15之1第2款之規定,然揆諸前開說
明,仍均僅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特別規定予以論處。 
  4、再按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然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
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
男女之性器官裸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77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1、①至④、2、①所為,雖均未有與各該被害人為身體
上之接觸,然其既係積極指示全裸狀態之該等被害人,為
特定顯與性器官、性行為或性文化之描繪、論述相聯結之
行為、姿勢,併予拍攝、觀看,客觀上自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
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被告主觀上當亦有藉此等擺拍、
擺看以為己身性慾之滿足,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等部
分所為俱屬「猥褻」無疑。
  5、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⑴編號1、①、④所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⑵編
號1、②、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⑶編號1、⑤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
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攝錄所得他人性影像罪;⑷編
號2、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刑法第319
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⑸編
號2、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無故重
製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攝錄所得他人性影像罪;⑹編號3、
①、5、②、7、8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⑺編號3、②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⑻編號3、③、④
、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⑼
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⑽編號5、①、6、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即000年0月0日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再:⑴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①、④、2
、①所為,固兼有對被害人拍攝性影像情事,然觀諸其整
體所為,顯係以強求各該被害人擺拍之方式實行強制猥褻
,本應合一評價,是若認該拍攝性影像行為尚合於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應予加重,不啻係就同一行為重
複、過度評價,自為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39號判決理由參照),爰不再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
併此指明;⑵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3、5至
9所犯各罪,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處罰規定,自俱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規定,雖係以「性影像係前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為其構成要件用語,然考諸
其立法理由所載:「如行為人對於所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主觀上認
識(明知或預見)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即性影像
係竊錄或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攝錄所得
),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定。」等語,顯可知該條項係著重於性影像之來源始予加
重處罰,本非以行為人亦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第3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等罪為必要,是縱被告事實
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④所為因斯時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後於112年2月8日始經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尚未增訂而無從論以該罪,仍無礙其此部分所為該
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罪;⑷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
號1、①、④、⑤、2、3、③至⑤、4、5、②所為,雖有拍攝
重製複數性影像(含性影像定義增訂前之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
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相同
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⑸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暨
附表一編號1、①、④、⑤、2、①所為,各漏適用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第319條之3第3項、第224條等規定
,有所未妥,爰予補充,併因其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予
變更起訴法條;⑹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⓵編號1、①、④
、3、②、7;⓶編號2、①;⓷編號6、9部分所犯,均核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
從(情節)較重之:⓵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⓶強制猥褻罪;⓷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⑹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
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⑤、2、②所犯,應予分論併罰;惟
本院審酌該等犯行係被告於同一地點,採取相同模式所為
,彼此犯罪時間尤屬密接,足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行為
決意,前開所犯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同應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
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攝錄所得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6、另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
行為,故亦稱「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
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
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
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理
由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①、④、⑤、
3、5至9所載之犯行後,固有各自112年2月17日(本院按
: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於112年2月15日增
訂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增訂無正當理
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刑罰規定)、112年3月7日起
,無正當理由繼續持有少年性影像(含性影像定義增訂前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至同年3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行
為;然其持有顯為先前拍攝、重製行為之附隨行為,並未
擴大既生損害範圍,不法內涵因前行為之處罰已足評價,
併為前行為所吸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不另論罪;至公
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猶認被告於前述時段持有事實欄一暨附
表一編號1、①、④、3、5至9所示之性影像,應再論以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
此指明。
 7、末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東檢汾黃11
2偵3252字第1129013130號函檢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業
經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41號)併為本院有罪認定部分
屬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身為案發機構之生活輔導員,理當細心照護在
內園生,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本應俱予嚴懲;惟本院審
酌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3、①、②、5、②、
7、8所犯,分屬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3年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甚重,且其此等部分所犯均未與各該被害人有所身體
接觸,其中附表一編號3、①、②、5、②、7、8部分,更係
乘該等被害人不知情之機予以偷拍,侵害要非直接,加以
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一般
卷宗【下稱本院卷三】第261至264頁)在卷可憑,素行良
好,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復佳,亦已與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其中被告與編號3所示被害
人之調解範圍,僅及於編號3、③至⑤部分;至其餘編號3、
①、②部分,雖曾經前開被害人表示被告仍應再為賠償,然
其嗣後即未再到庭或以書面陳述關於調解之意見,是此未
能調解部分,自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併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有調解筆錄(聲請人:BR000-Z000000000、BR000-
Z000000000)、行動電話擷取畫面(郵政匯款申請書、網
路轉帳資料)、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
12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
17至518頁、第195至196頁、第587頁、第588頁,均置於
本院卷二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本院卷二第
113頁,本院卷一第381頁)在卷可憑,業積極填補此等部
分犯行所生之損害(至被告雖未能與附表一編號5、7、8
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然係因:⑴編號5所示被害人部分
:其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三第135頁】;⑵編號7
、8所示被害人部分:其等均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關於調
解之意見;是以,此等未能調解部分,當同非可全然歸責
於被告),故綜衡被告前述各節,倘一律科以各該犯罪之
最低法定刑度即7年、3年有期徒刑,應屬過苛,客觀上當
足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本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前述所犯各罪,俱予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至低業為年逾
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
知曉是非,且其斯時係案發機構之生活輔導員,對於案發
機構內男性園生負有照護、管理之責,彼此關係緊密,本
應致力於其等之健全成長,竟反由照護人變為加害人而為
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對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未來價值觀、人格養成顯然
具有負面影響,其中編號1、3、5至9所示被害人適係少年
,所生損害當更為深遠,亦有違我國維護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之重大價值,尤以被告本件各次犯罪時間橫跨多年,被
害人數眾多,整體犯罪情節自屬重大,殊應嚴予非難;惟
念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態度復佳,本件所為亦未與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所身體接觸,其中附表一編號3
、①、②、5至9部分之侵害同非直接,加以其已與附表一編
號1至4、6、9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併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有調解筆錄(聲請人:BR000-Z000000000、BR000-Z0
00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
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
BR000-Z000000000)、A22匯款證明、網路轉帳明細、本
院審判筆錄各1份(本院卷一第517至518頁、第197至198
頁、第195至196頁,本院卷三第141至142頁、第139至140
頁、第215至216頁、第213至214頁、第211至212頁,本院
卷一第585至588頁,均置於本院卷二所附「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證物袋」,本院卷二第113頁,本院卷一第382頁、第
381頁)在卷可考,業盡己力以積極填補此等部分犯行所
生之損害(至未能與編號3所示被害人全數調解,或與編
號5、7、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部分,均非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此經本院說明在前,爰不贅述之),應值肯定;兼
衡被告現以親戚看護、活動講習為業、教育程度碩士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具顯然瑕疵、
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本院卷二第71頁),及檢察官、附表
一編號1至5、6(即BR000-Z000000000)、9(即BR000-Z0
00000000)所示被害人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附表二「罪刑」欄編號1至11、13至19)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附表二「罪刑」欄編號12),不予合併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判斷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第1項、第315條 之1第2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 科之關連性,及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各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15條之3、第31 9條之5、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規定,均係立法者就妨害秘密、性隱私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案件中,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揆諸前開刑 法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若有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情形,自 應直接優先適用裁判時之各該特別規定,再依裁判時之刑 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犯 罪所生之物)、第315之3(附著物及物品)、第319之5( 附著物及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附著物、圖畫及物品)所指之應沒收客體,揆諸其等 條文結構、文字用語,自係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 限,若係電磁紀錄等無體物則不與焉,先此指明。   2、查iPhone 12 Pro Max、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均係被告 所有,併各為其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①、④、2、① 、3至9所示犯行使用之器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



該等行動電話分別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拍攝少年 性影像之工具」;復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電磁紀 錄縱於生成裝置予以刪除,仍有還原可能,則無論被告前 述犯行於各該行動電話所生成之性影像、竊錄內容、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等電磁紀錄究否業經刪除,既乏事證足認已 終局滅失,猶應認係附著在內,故前開行動電話同核屬相 關電磁紀錄之「附著物」;是以,本院自應各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刑法第319之5、 第315之3、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分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者,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次查筆記型、桌上型電腦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筆記型電腦 併為其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⑤、2、②所示犯行使用 之器具;及前開電腦各留存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④、⑤、2、3、③至⑤與編號1、①、3、①、②、4至9所示之 性影像、竊錄內容、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節,同經本院認 定在前,是該等電腦皆核屬相關電磁紀錄之「附著物」, 其中筆記型電腦兼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各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9之5 、第315之3、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分於被告所犯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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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