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謝明俐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
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明俐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1日判決,判決正本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
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
期未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