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
號、111年度他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於民國111年5月4日15時許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內,於法官審理110年侵訴字第5號之該案被告林
劭宇(更名為林尚謙,已歿,以下均稱林劭宇)涉犯妨害性
自主等罪嫌事件(下稱前案)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乙男(前案被害人,91年6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跟我說『告就有錢拿』」、「甲男(前案
被害人,9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男出來海山後
,炫耀因為告被告(即林劭宇),被告現在變的很慘,到時
候可能又會有錢拿,他講得很開心,在笑」、「甲男跟我說
,他『一開始是想要私下和解,跟主任(即林劭宇)要錢,
主任不給』,他才去告他」、「甲男好像有講他私下跟主任
要多少錢,反正一定有幾十萬元」、「一半是套話、一半是
我想跟他(甲男)借錢」、「套話的內容是自己想的」、「
沒有用向甲男套話一樣的方式去跟乙男講」、「沒有跟乙男
套話」、「沒有為了被告,出賣乙男套他話」(下合稱本案
證述)等語,故為不實之陳述,使承審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
生誤判之危險,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證人甲男、乙男之姓名、年籍等資
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身分資訊之
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記載其等之
姓名、年籍等資料,而均以代號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
,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
證罪之責。其中,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
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
證罪,而科以刑罰;細繹之,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
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
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前案之111年5月4日審判筆錄與A06之證人結文、前案判
決、林劭宇與前案證人侯弘偉、房利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林劭宇與被告間、被告與甲男及乙男間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即前案判決附表三、七、九、十、
十一所整理之對話內容)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除了「他講得很開
心,在笑」這句以外,其餘的我有講,但我講的內容都是實
在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沒有論及被告何證詞
與何等客觀事實相左,及被告對此明知而故為不實陳述,而
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被告在前案作證時已經說明是先聽
到甲男、乙男表示告林劭宇就有錢拿等發言,所以被告在前
案所指的套話是要讓甲男、乙男自己說過的話留下紀錄,而
不是去誣陷他們;被告在前案一開始辯護人詰問時就已經清
楚表明自己在套話,這個部分也沒有欺騙誤導前案法官;另
該次詰問時,因疫情使用遠端開庭,訊號音質不佳,致A06
與檢辯雙方對話並不是很順暢,就算前後稍有落差,也不能
因此證明被告有偽證行為;況套話與否乃屬意見評論而有主
觀成分,無真實與否之問題,被告是否自認自己在套話,至
多僅能彈劾被告作為證人之信用性,與前案犯罪構成要件無
涉,亦無從作為甲男、乙男證詞之彈劾證據,不直接影響前
案判決結果,非屬案情有關重要關係事項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前揭本案證述內容,除「甲男及乙男出來海山後,炫耀
因為告被告(即林劭宇),被告現在變的很慘,到時候可能
又會有錢拿,他講得很開心,在笑」中所載「他講的很開心
,在笑」外,其餘記載部分經核均與被告於前案111年5月4
日15時許在本院審判期日具結作證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該次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洵堪認定。其中關於「沒有跟乙男套話」意同該次筆錄中
記載「(那為何你還要對他套話?)就沒有套他話,妳是哩
(台語)」(見他卷第270頁),同屬被告不爭執曾證述之
範圍(本案訴卷第142頁);至「他講得很開心,在笑」部
分,經核對該次筆錄,可知被告雖曾證述及此,惟此部分係
針對前案受命法官詢以「那你為何會認為,甲男講主任跟他
打手槍,他是用炫耀的方式來講?」所為之回答(見他卷第
288頁),核與前開所指甲男、乙男炫耀林劭宇因其等提告
變得很慘部分無涉,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㈡證人甲男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來沒有說過A06在前案
所證述的「從海山出來後還繼續炫耀,因為告了林劭宇,林
劭宇變得很慘,到時候可能又有錢拿,又成功遠離機構」之
類的話,也沒有講過私底下跟林劭宇要幾十萬,亦無跟A06
講過要跟林劭宇要錢。前案報警前後我從來沒有想過要林劭
宇的錢或任何物質上的東西。如果林劭宇一開始就願意認錯
道歉的話,我是願意跟他談,並不是要跟林劭宇要錢,是要
他道歉,將對我所做的事公諸於眾,負起該有的刑責等語明
確(本案訴卷第266至290頁),參酌甲男自前案繫屬迄今未
曾未向林劭宇提起民事求償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本案訴卷第234頁),可認甲男證稱提告是要林劭宇
為自己所做的事道歉、負起刑責,自始即非為錢乙節堪可採
信,是被告於前案證稱「甲男跟我說,他『一開始是想要私
下和解,跟主任(即林劭宇)要錢,主任不給』,他才去告
他」、「甲男好像有講他私下跟主任要多少錢,反正一定有
幾十萬元」等語,是否為真,實有可疑。然此部分無涉前案
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況受不法侵害而欲請求加
害人賠償,本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難僅以被告上開
證述即削弱甲男於前案證述之憑信性,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證
述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㈢本案證述之「乙男跟我說『告就有錢拿』」,被告同時亦證稱
:「(乙男為何跟你說「告就有錢拿」?)他要討賠償什麼
的。」、「(他們有無跟你說如何告主任?告主任的內容是
什麼?)乙男說,他告主任打他然後摸他下面。甲男是說打
手槍那些的。」等語;另「甲男及乙男出來海山後,炫耀因
為告被告(即林劭宇),被告現在變的很慘,到時候可能又
會有錢拿」,其中「會有錢拿」部分被告於同次筆錄證稱是
乙男所說,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他卷第238至239、249、
頁),然乙男於本案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卷內所存
資料均未能判斷乙男曾否向被告為前開陳述,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前開所述不實。另雙方對話過程中
語氣、肢體動作、現場情境、前後脈絡、彼此熟識及了解程
度等等,均足以影響談話雙方各自解讀之差異,是甲男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有向被告炫耀提告林劭宇後,林劭宇變得
很慘之言論,然甲男亦同時證稱:離開海山扶兒家園後還有
跟A06見面至少一次,是問他有沒有發生過類似的情形,希
望他如果自己有發生過的話,應該勇敢說出來等語(出處同
前),無法排除甲男與被告對談之情境,致被告主觀上認為
甲男在炫耀,又炫耀與否應屬被告自己之評價,縱其為前揭
證述與甲男之本意不符,亦屬誤會而有所錯誤,欠缺犯罪故
意,與故為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被告於前案審判期日經林劭宇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
由辯護人先主詰問,辯護人詢以如前案判決附表七第2則對
話紀錄所載「套不了了」是何意,被告證稱:我不知道他們
講的是真的假的,就是套話,套他們兩個(按即甲男、乙男
)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他卷第248、252頁),嗣後在
檢察官反詰問時方有本案證述後5則所載之內容,是被告於
辯護人主詰問時即坦認自己與甲男、乙男聯繫過程中為確認
其等所述之真實性,而進行套話,其稍後復證述對甲男是一
半套話、沒有跟乙男套話,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足動
搖其個人證詞之憑信性,是其所證述內容是否足使裁判陷於
錯誤之危險,實有可議。
㈤本案證述中「一半是套話、一半是我想跟他(甲男)借錢」
、「套話的內容是自己想的」,依該次筆錄記載脈絡可知均
係針對被告與甲男間對話紀錄而言(他卷第261至265頁)。
而依前案判決附表九林劭宇與證人侯弘偉間之對話紀錄第14
則所示欲打擊甲男證詞之手段係傳喚被告及乙男作證其等是
受甲男指使,觀諸前案判決附件十被告與甲男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有以還債為由向甲男借錢,並持續透露甲男如願意
給錢,就會把林劭宇講得很慘等情,然此與被告是否受甲男
指使而指控林劭宇間尚有程度上之差別,況卷內並無林劭宇
教導被告如何向甲男套話之資料,無從判斷被告對甲男間之
對話內容是林劭宇所教導或是被告自己所想,又被告確無因
欠債而無借款需求乙節亦無證據可供核實,亦無從認定被告
證稱一半是想跟甲男借錢乙節為虛偽不實。
㈥依前案判決附件七被告與林劭宇間之對話紀錄第二則,被告
先傳送與甲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給林劭宇,並稱「套不了了
」、「換跟乙男拿可以嗎」、「這樣有用嗎」,旋即傳送共
計23張其與乙男間對話紀錄截圖給林劭宇,顯見被告係先與
乙男對話聯繫後才回覆林劭宇,其與乙男間之對話是否係為
林劭宇而屬套話,亦或同時摻雜有為自己的好奇心或真有債
務急需借貸而為,尚屬有疑。況被告是否有向乙男套話,及
是否為林劭宇而為,均非前案妨害性自主之構成要件事實,
而與裁判結果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難認屬於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要難對被告逕以偽證罪責相繩。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尚非無據;而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偽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