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紹華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
審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紹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紹華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11日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於上訴期間內即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惟該上訴
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到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
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