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父,惟相對人有多項前
科,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
受緩刑宣告,且長期向聲請人借錢,態度惡劣,爰依民法第
1081條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㈠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㈡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㈢夫妻
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
不及於他方。又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得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
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
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0條第7
、8項、第10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第10
74條明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其意旨係為確保家
庭生活之和諧。因此,終止收養時,亦應由夫妻共同為之,
爰增列第7項規定。惟如夫妻之一方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
死不明已逾3年、於收養後死亡或夫妻離婚等情形,因上開
情形已無影響家庭和諧之虞,應准予由夫妻之一方單獨終止
收養,爰增列但書規定。基上,夫妻收養或合意終止收養子
女,原則上均應共同為之,核其意旨係考量身分關係之一致
性,避免單方收養或終止造成身分關係之歧異,此於宣告終
止收養關係之情況,亦應為相同解釋,是養父母與養子女間
有終止收養之原因時,原則上亦應由養父母共同提出聲請,
始符上揭規定意旨。
三、查聲請人與配偶方丙○○於民國77年7月2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及法理,聲請人雖係相對人之養父,然未與其配偶即相
對人之養母方丙○○共同提出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顯屬當事
人不適格,且無得單獨與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之各該事由存
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